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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甘孜藏族自治州重点资源管理办法(送审稿))
2023-03-20 09:17:00
来源:
甘孜藏族自治州林业和草原局
阅读数:
12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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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我州森林资源开发管理,集约、高效开发森林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重点资源管理办法送审稿》等规定,结合我州实际,修改和完善了《甘孜藏族自治州森林资源开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

此次征求意见时间为2022年3月20日至4月7日。公众如有意见和建议,可向我局反馈,联系人:王腊梅,电话:0836-2832538,电子邮箱:120729445@qq.com。
附:甘孜藏族自治州森林资源开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甘孜藏族自治州森林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甘孜藏族自治州重点资源管理办法,结合甘孜州森林资源开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森林资源开发利用,是指依托自然保护地、国际重要湿地以及其他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森林资源,集体林权流转、林下种植养殖及经营、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林业碳汇交易等项目建设、产业开发、经营管理且不改变森林主体功能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甘孜州辖区内所有从事森林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企业和个人。森林经营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按照天然林保护规划因地制宜地开展种植、养殖、森林旅游等多种经营活动。

第四条 在取得资源开发权时,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履约保证金缴纳比例,并按约定时限交纳到指定帐户。县(市)人民政府在进行森林资源开发利用时应将以下条件作为磋商内容,并纳入合同:

(一)提供尽职报告。签约投资方应提供经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提供的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财务、法律、业务等方面,真实反映投资方的经营状况、资产负债状况、诚信状况等主要内容。

(二)缴纳履约保证金。签约后,投资方按照不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缴纳履约保证金。当事方根据履约进度按比例返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专款专用不得出借、挪用或占用等,项目按约建成投产履约保证金应退还完毕;投资方违约时,履约保证金可以作为违约补偿,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也可另行处理;因投资方严重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合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且投资方的全部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补偿。如该违约补偿不足以弥补另一方损失时,违约投资方还应当就所导致的全部损失予以补足(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

(三)在州内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的企业或个人应当在州内注册登记独立法人机构。

第五条 森林资源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禁止森林资源违法破坏行为,合理和节约集约利用林地

第六条 森林资源开发利用应遵守林地分级管理规定:除Ⅰ级保护林地禁止开发利用外,可根据国家相关政策依法使用Ⅱ级及Ⅱ级以下保护林地。

第七条 在自然保护地从事科研科考等活动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需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在自然保护地、国有林区、国有林场以及其他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森林资源范围内的开发利用,或涉及集体林权流转、林业碳汇交易、从事林下经营活动累计使用林地100亩及以上的,需向州林草部门提交资源项目开发申请,符合工作计划要求的,由州资管委按程序报州政府常务会、州委常委会审定。国有林保护管理单位使用所属林地开展林下种养殖的按管理权限报所属的林草部门审核同意后开展,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在县(市)林草部门开展林地林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凡利用森林资源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需办理并取得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自然保护地开发利用须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取得准入手续。

第十条 经审核同意的森林资源开发项目,需永久使用林地的,按审批权限报国家、省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使用林地的,按审批权限由州、县(市)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以转让方式流转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评估,评估机构资质、评估技术规程按照国家、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规定执行;流转面积小于100亩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对林权价值认定一致的可不作评估。宜林荒地和无林地流转可不作评估。

第十二条 集体林权流转实行准入制度,林权流入方应当具备从事有林业生产经营的能力,林权不得流转给没有林业生产经营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流转当事人签订流转合同后,应向林权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同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规定,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第十三条 经审核同意的森林资源开发项目的林权流转事宜,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按审批意见组织实施、审核监管;州林草局负责各县(市)集体林权流转的指导监督;各县(市)林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的管理,及时掌握林权流转、变更情况,并报州林草局备案。

第十四条 严格遵循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要求,积极推行并妥善管理林业碳汇交易活动。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项目业主的资格条件、经济实力、实施能力等方面的审核把关;州、县(市)发改部门和林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林业碳汇项目活动,按相关规定程序审核、报批、备案

第十五条 鼓励采取入股、合作、租赁、流转等多种方式的森林资源开发利用,其中采取入股开发利用的,要根据开发利用各类森林资源的类别和功能,合理确定资源入股、收益、分配比例。

第十六条 已经确定的资源开发项目,因不可抗力导致未如期完成前期工作,未按时开工建设,未如期建成投产的,可由开发主体写出书面报告和延期申请,经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定并报州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经州政府常务会、州委常委会审定同意后可延长其开发时限。申请未获同意的,依法、依约收回资源开发权。

第十七条 森林资源开发利用应明确森林资源管护、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保护主体和职责。

第十八条 森林资源开发方严禁破坏林地和林木资源,在开发利用过程中由所在县(市)林草部门结合森林资源管理工作强化监督指导,对违法违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资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未经许可擅自开发利用重点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 开发主体违法、违规或未经许可买卖、出租或者 其他形式转让资源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开发主体违法、违规或未经许可买卖、出租资源开发权或者将相关权利用作抵押、质押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或资源开发合作 协议约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收回开发、利用权。

第二十 本办法由州林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